(2008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信息化建设,规范信息化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资源共享、科学发展、安全可靠的原则。
信息化建设应当避免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加强政策引导,推动现代信息科技开发和技术创新,鼓励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开展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与教育,推进信息化进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信息化发展资金,用于推动和引导信息化建设。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加大对信息化发展资金的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指导、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科技、通信、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信息化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与信息化有关的科研、推广应用和服务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信息化发展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协调,使信息化建设规模、建设水平同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信息化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通信、广播电视、城市规划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通信网、计算机网、广播电视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城乡规划。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与相关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第十条 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会同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划提出意见。
非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或信息安全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建设相关手续后,报当地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质量负责制。
第十二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
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三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当对信息化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信息化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审计部门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落实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省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和目录体系,引导信息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公共基础信息库。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利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立健全政务信息交换机制,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建立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根据资源共享原则和交换制度向本级政务信息交换平台提供有关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条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保护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开发利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了解相关情况,对不实的信息,有权要求修改或者清除。
第二十一条 下列信息,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单位应当在该信息发生或者变更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在政务公众信息网上发布,供单位和个人无偿查询: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职责和办事程序;
(三)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需要申请人注意的事项、数量、程序、期限、实施主体和结果;
(四)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五)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四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需要,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引导和支持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产业投资机制,培育和发展信息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信息产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增加信息技术开发投入,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设计、制造、软件开发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和开发。
设计、制造电子信息产品,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保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严格控制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确定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建立和完善推广应用体系,按照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成果和自主创新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目录。
第二十八条 全省使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各级国家机关的业务应用系统,凡不宜通过互联网实现的,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已经建成的专用网络,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进行调整,接入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以中小企业为主的企业信息化发展指南,鼓励企业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扶持政策和措施,鼓励、引导信息技术在农村推广应用,加强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民信息化知识的培训,建立和完善农村信息服务体系,为农民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交通、气象、环保、卫生防疫、社会保障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准确、及时、全面地提供与群众生产生活相关的信息服务,逐步应用信息技术开展业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高等院校、信息技术专业协会、学会和其他具有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服务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服务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企业和个人利用信息网络开展电子商务活动。
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网站主页面公开经营主体信息、已取得相应许可的证明、服务规则和服务流程等相应信息。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御能力和处理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
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保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五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系统必须采用依法认证认可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公共服务单位的信息网络、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信息安全测评机构进行安全性测评,测评合格的方可使用。测评机构应当对测评结果负责。
第三十七条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安全责任制,确定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信息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预案,保证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利用信息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下载或者传播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与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危害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以及散布、传播违法、有害信息等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项目的单位,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关单位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国家安全、公安、保密、工商以及其他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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