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政策法规>> 相关规范>> 关于印发《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行协 2015-12-18 点击:正在读取      字体:【

信部电〔2008〕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电信行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我部研究制定了《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见附件),现予印发,请各地通信管理局和各电信运营企业中央企业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电信行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进行。本办法所称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是指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电信运营企业。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对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事故。

    第三条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按照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电信监管部门负责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电信运营企业应自觉执行国家和电信监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相关制度和措施,接受电信监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预防与整治相结合、教育与奖惩相结合、加强监督管理与促进行业发展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各级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第一责任人应全面负责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加强对本级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建立并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七条 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在各省(区、市)的省级机构、地市级机构满300人以上的,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满300人的省级、地市级机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相关领导、部门及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将安全生产责任与企业决策、生产经营及业务考核相结合。

    第九条 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不断完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标准和岗位技术操作规程,积极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安全生产技术,加强和改进安全管理,强调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确保电信线路施工、维护和机房作业等工作的安全实施。

    第十条 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要把安全生产工作作为日常生产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分析安全生产形势,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杜绝在配电设施、外线维护、工程施工(高处作业、动力作业、井下作业),机动车辆驾驶等涉险工作环节的事故发生。

    通信机房、枢纽楼要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做好防火、防雷、防爆、防破坏工作,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每年要定期实施检查。

    第十一条 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必须确保安全生产相关费用的落实。建设项目未达到安全生产标准的,不得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不得将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 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要结合本企业实际,制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演练。

    第十三条 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保障及义务

    第十四条 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要依法保证和加大安全投入,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专项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五条 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应对全体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要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电信监管部门负责对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建立安全生产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各项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安全标准、设备设施及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情况、应急救援及其体系建设情况、安全生产检查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情况、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电信监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进入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的生产、经营等场所进行安全生产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电信监管机构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应少于二人;进行检查前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二十一条 电信监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关于安全生产总体要求,结合电信行业实际情况,组织对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二条 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及省(区、市)分公司应于每年1月底前分别向信息产业部及省(区、市)通信管理局报告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总结、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第五章 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立即上报。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在48小时内向所属行政区域通信管理局报告。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内向信息产业部和所属行政区域通信管理局做出简要书面报告。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的4小时内向信息产业部和所属行政区域通信管理局做出简要书面报告。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的2小时内向信息产业部和所属行政区域通信管理局做出简要书面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级别划分及简要书面报告的内容和格式见附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二十五条 接到重大或特别重大以上等级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后,信息产业部或所属行政区域通信管理局以及发生事故企业的集团公司有关负责同志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配合地方有关部门组织事故抢救和调查。

    第二十六条 在调查处理安全生产事故时,要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严肃查处每起事故,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和有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电信监管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在行业内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及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未及时上报的或对事故调查处理不力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上报安全生产工作计划、总结的;

    (四)未制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二十八条 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 电信监管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建议国家有关部门以及企业集团对该企业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处罚,并视情况严重程度在行业内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建立相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未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建立起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或未制定安全生产相应的规章制度、作业标准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五)一年内未对企业内部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对安全生产薄弱环节监控与治理不力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未按本办法要求同步安排安全生产相关设施的施工,或将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的;

    (七)对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或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管理不力,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打印】     【收藏】      【推荐】     【关闭】
政策法规

备案编号:豫ICP备15035301号-1 河南省通信行业协会版权所有
电话:0371-69151099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8号 邮编:450008
技术支持:郑州市景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